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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贷公司设立信托合规性的问题

中国信托网 2015-05-05 17:54:37

【背景】深圳市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且《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小额贷款需专营小额贷款业务,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否则会被查处。能否理解为小额贷款公司如果投资信托会被主管机关认定为超范围经营,进而会影响到信托设立瑕疵,导致信托公司受到监管处罚?

关于小贷公司设立信托合规性的问题

一、该小贷公司投资信托是否会被认定为超范围经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文),小额贷款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但不同于普通的工商企业,小额贷款公司受到银监会、人民银行所制定的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的约束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及上述《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该小贷公司应专营小额贷款业务。根据互联网信息查询,2014年5月银监会连同中国人民银行,向各地金融办下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意见稿》”)将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拓宽至买卖债券和股票等有价证券、开展权益类投资、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等,不过这五类业务需要经过监管机构和相关部门批准。

通过上述规定以及《意见稿》所体现出今后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的规范倾向,除非有监管规定另行说明或者监管机构另行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应该是不可以进行信托投资的。

综上所述,该小贷公司投资信托存在被主管部门认定为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可能。

二、该小贷公司投资信托被认定为超出经营范围的法律后果

首先是该小贷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投资信托产品所签署的信托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投资信托产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畴,该小贷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不应因超越其经营范围而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是该小贷公司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对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要被罚款的内容,只是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该小贷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投资信托产品不会受到行政处罚,但该小贷公司面临因实际经营范围与登记经营范围不一致带来的对其未变更经营范围的罚款处罚,而由于投资信托产品不属于法律、新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需经批准的项目,其应不会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另外,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还受当地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超出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整顿或取消业务资格、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此,该小贷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购买信托产品还有可能会被相关部门责令整顿或取消业务资格。

三、对信托设立以及对受托人的影响

如上所述,该小贷公司投资信托产品所签署的信托合同并不会因为该等行为被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超出经营范围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信托合同的有效性不会因此受到影响。该小贷公司被认定为超出经营范围投资信托进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应不会影响信托产品本身的设立。但该小贷公司作为委托人,特别是在单一信托的情况下,其受到行政处罚可能会对信托的稳定性造成一定影响,比如委托人可能会转让信托受益权或者在信托文件保留委托人提前结束信托权限的情况下有可能提前结束信托。

对于受托人接受小贷公司投资信托产品是否有可能承担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关键要看委托人是否具备投资信托产品的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受托人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对于法人的经营范围和其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的规定中,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不认为法人对于不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事项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是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对于机构委托人的经营范围没有要求。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委托人是否具备投资信托产品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受托人的审查义务,在小贷公司投资信托被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超出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因此受到处罚。但上述分析仅为法律层面的分析,不能完全排除在出现此类事件时,监管部门考虑社会影响等因素,认为受托人接受小贷公司的信托投资存在过错,对受托人予以警示或者给与一定政策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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